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64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胡青秀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青秀向第三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因債務人未按期清償價款,故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還款明細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非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當事人,尚無從認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雖主張,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第4點約定,「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惟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空間,且此條款所言其他受讓人並不特定,明顯有違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讓債務人知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為誰之意旨。故債權人雖泛稱債務人簽約時知悉且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惟債權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內容係通知債務人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未提及債權讓與相關事項,故尚難認為債權人已踐行上開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債權人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