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醫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成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永成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醫院」之麻醉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之壢新醫院內為 鄒永僖 之女鄒○○(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進行肱骨骨折手術先行之全身麻醉手術時,本應注意於若於麻醉中發生呼吸道阻塞,應立即發現並加以處理,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血液中殘餘氧氣消耗大部分,心臟氧氣供應不足,心跳變慢,血壓過低,導致腦部血流供應不足,造成腦部永久性傷害,致使鄒○○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產生嚴重之痙攣,終致產生雙眼視力全失及四肢肢體中度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謝永成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鄒○○之父鄒永僖與被告謝永成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鄒永僖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