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聲請人丁○○即 鍾源昌 之.聲請人乙○○鍾源昌之繼.聲請人丙○○即鍾源昌之.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 陸佰 肆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司執字第598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本院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載訴外人 葉清隆 、 林龍賢 、 葉淑吟 、鍾源昌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嗣被繼承人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均為繼承人,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88,000元,因逾1,500,00
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債權之本金按請求利率18%計算約為1,628,640元(0000000x18%x(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