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 曾金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敏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已遭撤銷確定,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因而撤銷在案,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3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1日即收受聲請人所郵寄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惟相對人係遲於99年8月19日始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9月21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足見聲請人催告時,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尚未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