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山
周秀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郭中山前因細故與周秀茂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6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郭中山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看三小(台語)」辱罵周秀茂,周秀茂不甘受辱回稱:「你在罵什麼」,郭中山與周秀茂隨即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並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互毆,郭中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周秀茂則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皮下血腫及右眼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郭中山與周秀茂均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中山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郭中山、周秀茂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郭中山所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郭中山與告訴人周秀茂於10
0年1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100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