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順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0年度執聲字第
22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順利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竹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2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受刑人洪順利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受刑人洪順利為 王年泰 經濟犯罪集團之成員,其多次成立多家虛設行號,虛開發票,除影響交易安全外,進而嚴重影響賦稅公正性,推而極之,足以使社會正當價值解體,窮人及受薪階級須負較富人重之稅賦。本院99年度審簡45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洪順利共六罪,減得之刑各有期徒刑二月,是刑度之總和為十二月,然該院竟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限於該判決,僅能就附表所示刑度之總和再乘以50%以定刑),雖未違法,然亦有未妥慎審酌受刑人洪順利如附件所示各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之嚴重性之憾,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受刑人洪順利易科罰金,仍宜本於自身職權,妥慎行使裁量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顈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