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4日17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鎮○○路上之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吸食器1組。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98公克)、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56號毒品鑑定書1紙。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本案雖距被告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計淨重0.28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9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5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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