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可自」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擺設機檯之時間尚短,及所查扣機檯僅有1臺,賭資數額不大,兼衡其因喪偶,為增加生活收入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2,0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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