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6行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⑸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⑵、⑷、⑸所減得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與⑴、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及證據(三):「消尖吸管」均更正為:「削尖吸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