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1號、第1419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3078號、第3085號、第3890號、第4768號、第4651號、第5826號、第6122號、第6687號、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亭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已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上網見聞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訊,而與對方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景豪 」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蕭景豪」使用,而容任「蕭景豪」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以圖獲取「蕭景豪」所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用本案門號之報酬。嗣「蕭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19時起至21時17分許間,使用本案門號聯繫 王柏蒼 ,佯稱係王柏蒼之親友 李佩玲 ,要求王柏蒼將本案門號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假冒為李佩玲,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軟體聯繫王柏蒼,訛稱因交屋需要款項,欲向王柏蒼借款云云。致王柏蒼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110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先後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何靖玟 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靖玟玉山銀行帳戶,何靖玟所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將1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陳聖元 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聖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聖元所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因王柏蒼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陳亭語從自稱「 許煜偉 」之人(下稱「許煜偉」)處獲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許煜偉」公司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該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即可依所提領交付之金額多寡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報酬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與「許煜偉」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許煜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陳亭語為賺取上開抽成報酬,仍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及領款轉交,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由其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許煜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語於110年4月23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以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傳送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許煜偉」。嗣由「許煜偉」透過交友軟體自稱「 林曉斌 」結識 賴靜怡 後,再對賴靜怡訛稱至「豐富國際娛樂」網站註冊登錄投資可獲利,並佯為該網站客服人員請賴靜怡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賴靜怡陷於錯誤,乃於110年4月23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 吳銘福 (所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再由「許煜偉」於110年4月23日12時31分許,將包含上開賴靜怡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50萬元在內共5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陳亭語依「許煜偉」之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將包含上述自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轉匯進來之52萬元在內共84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並將之交付與「許煜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賴靜怡得逞之詐欺犯罪所得50萬元去向及所在。嗣因賴靜怡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陳亭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3日13時許前之110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藍莉雯 、 洪德能 、 林俊仁 、 黃琬珊 、 陳麗竹 、 戴春枝 、 黃玉芳 、 蘇麗雲 、 廖婭婷 、 林昌證 、 辛青純 、 鍾宜君 、 戴鈺華 及 劉以晨 等人施用詐術,致藍莉雯、洪德能、林俊仁、黃琬珊、陳麗竹、戴春枝、黃玉芳、蘇麗雲、廖婭婷、林昌證、辛青純、鍾宜君、戴鈺華及劉以晨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亭語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王柏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藍莉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德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黃琬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麗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戴春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蘇麗雲、廖婭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林昌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辛青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劉以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陳亭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訴字第73號卷)第206、20
7、2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人使用本案門號去詐欺告訴人王柏蒼,我門號太多支了,不是很清楚本案門號有沒有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上網見聞租賃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訊,而與「蕭景豪」聯繫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蕭景豪」使用,以圖獲取「蕭景豪」所稱每月3500元租用本案門號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訴字第73號卷第76、77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601號卷(下稱第11601號卷)第9頁,訴字第73號卷第165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嗣「蕭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19時起至21時17分許間,使用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王柏蒼,佯稱係告訴人王柏蒼之親友李佩玲,要求告訴人王柏蒼將本案門號加為LINE軟體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再假冒為李佩玲,於110年4月26日以LINE軟體聯繫告訴人王柏蒼,訛稱因交屋需要款項,欲向告訴人王柏蒼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柏蒼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110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先後在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6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靖玟玉山銀行帳戶;另將12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聖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1601號卷第3至6頁)。復有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王柏蒼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王柏蒼聯繫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柏蒼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第11601號卷第15、19至29頁)。堪認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確實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對告訴人王柏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又目前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店家、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並十分方便,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若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反而以高價收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門號之人收集門號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蕭景豪」時,已係年約30多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遊藝場服務員、便利商店店員、工廠作業員、飲料店店員等工作(見第11601號卷第59頁),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為了獲取「蕭景豪」所稱每月3500元租金之報酬,竟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與其無親近關系、無信賴基礎,不知對方姓名年籍之陌生他人即「蕭景豪」使用。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嗣後遭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蕭景豪」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在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門號SIM卡之情形下,仍將之提供與「蕭景豪」,容任他人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4月23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以「飛機」軟體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許煜偉」。再依「許煜偉」之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4萬元現金,並將之交付與「許煜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我老公 謝富全 1位一般的朋友「許煜偉」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做U幣買賣,請我幫他們領錢出來,錢領出來的話,讓我抽成。我就告訴「許煜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公司可以匯款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去把錢領出來,「許煜偉」口頭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的買賣。「許煜偉」說領84萬元要給我2400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我沒有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許煜偉」處獲得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許煜偉」公司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該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即可依所提領交付之金額多寡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作為報酬後,於110年4月23日12時31分許前之某日時,以「飛機」軟體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許煜偉」。嗣由「許煜偉」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林曉斌」結識告訴人賴靜怡後,再對告訴人賴靜怡訛稱至「豐富國際娛樂」網站註冊登錄投資可獲利,並佯為該網站客服人員請告訴人賴靜怡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怡陷於錯誤,乃於110年4月23日12時3分許,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再由「許煜偉」於110年4月23日12時31分許,將包含上開告訴人賴靜怡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50萬元在內共5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依「許煜偉」之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將包含上述自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轉匯進來之52萬元在內共84萬元現金提領出來,並將之交付與「許煜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怡於警詢時指證渠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4199號卷(下稱第14199號卷)第39至45頁】。復有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關懷資料附卷可稽(見第14199號卷第59、65、71、73、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正當合法公司行號如欲聘僱員工經手、接觸相當數額之金錢,則對於受僱人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人事資料、履歷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實不可能隨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經手、提領公司資金。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不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報酬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依上揭所述之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許煜偉」係於110年4月間甫認識,只知渠自稱「許煜偉」,其餘資訊均不清楚,亦不清楚「許煜偉」做何種工作等語(見第14199號卷第18、112、119頁)。可知被告與「許煜偉」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使用金融帳戶目的之真實性。又依被告所稱與「許煜偉」之約定,其只需依「許煜偉」指示,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一定之抽成報酬,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許煜偉」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為收款帳戶並提領。參以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關懷資料所示(見第14199號卷第83頁),被告回應銀行有關大額現金提領相關問題時,卻表示其職業為中古車行業務、資金來源為客戶資金、資金用源係中古車買賣。惟如被告確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正當公司合法經營U幣買賣所得金錢,有何不能如實告知之理?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許煜偉」指示領款、交款,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車手之行徑,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許煜偉」以上述抽成報酬之對價誘惑,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毫無信賴基礎之「許煜偉」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車手領款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則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許煜偉」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訴字第73號卷第107至109頁)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該對話中並無提及談話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則被告是否確係與其所稱「許煜偉」之人對話,尚非無疑。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為收款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原因、目的,只見被告不斷要求與其對話之人為其製作對話紀錄等情,實難遽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許煜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許煜偉」1人聯繫,且無法排除係「許煜偉」1人分飾多角從事與告訴人賴靜怡聯繫、實施詐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詐欺告訴人賴靜怡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應認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正犯僅有被告與「許煜偉」2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缺錢要辦貸款,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透過「飛機」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做金流跟在職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好下來,我就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貸款金額審核後好像是30萬元,我一開始想要貸款20萬元。那時候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是被對方騙走的,我不知道對方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騙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3時許前之110年10月間某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如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將該等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得逞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置,然查:
1.被告雖先後提出其與所稱為其辦理貸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下稱第350號卷)第175至181頁,第14199號卷第23至27頁】,以佐證其所辯其係為辦貸款,因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及在職證明,讓貸款較容易通過。其始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對方使用等說詞。惟觀諸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其上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未顯示對話之一方為被告,且該2份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毫不相同,已難據此認定係被告與其所稱為其辦理貸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對話日期暨時間先後。又該等對話紀錄擷圖為被告單方提出之列印資料,其並供稱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42號卷)第62、63頁】,無法核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相符、有無增刪內容。再者其中1份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見第14199號卷第23至27頁),並無提及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內容。而依另1份對話紀錄擷圖所載內容(見第350號卷第177頁),對話者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測試有無強制扣款或支付命令,避免貸款核撥後不被扣款,此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交付帳戶資料目的係為製作金流及在職證明,讓貸款較容易通過云云不符。則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況且果若被告係因缺錢急於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則其應甚為關心貸款辦理之進度,理當持續向對方詢問、追蹤辦理進度,並於經過對方所稱需要之工作天數,卻仍無下文後,主動詢問對方辦理之狀況。惟被告無法提出其後續與對方聯繫之相關紀錄,並稱對方在經過所稱需要之14個工作天後,未主動聯絡其,其也忘記這件事情(見第350號卷第173頁)。被告對於貸款辦理之進度、狀況毫不在意,則其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甚有可疑,實不足採信。
2.依前揭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說明,可知若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開所述之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應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時,應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金融帳戶出入,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將之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他人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交出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領出、轉出帳戶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領出、轉出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前揭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使收受者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來向告訴人王柏蒼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由「許煜偉」出面對告訴人賴靜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賴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經「許煜偉」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與「許煜偉」,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參與詐欺者尚有被告、「許煜偉」以外之人,被告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84萬元,除告訴人賴靜怡遭詐欺之50萬元款項外,剩餘34萬元亦屬詐欺贓款,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交與「許煜偉」,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34萬元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轉出該等匯入或轉入之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3078號、第3085號、第3890號、第465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之領款、轉出款項等行為、或有何收受、持有、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情形,其所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追加起訴、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賴靜怡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許煜偉」使用,並依「許煜偉」指示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與「許煜偉」分工擔任詐騙、提領款項等任務。堪認被告與「許煜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許煜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3078號、第3085號、第3890號、第4768號、第4651號、第5826號、第6122號、第6687號、第726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1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號追加起訴部分,係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係審理原起訴案件即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1號、第14199號起訴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號、第3078號、第3085號、第3890號、第6122號移送併辦意旨誤以為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號追加起訴部分,仍係由本院以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均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各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夥同「許煜偉」詐欺告訴人賴靜怡及為一般洗錢行為。被告所為使其他犯罪之人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工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見第11601號卷第59頁,訴字第73號卷第239頁),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第73號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賴靜怡、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然本案門號、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已由檢警機關通報涉案,該門號及金融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獲有報酬,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領取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轉交「許煜偉」,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倘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非實際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轉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出之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0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彰檢 原魅 111偵11504字第111903577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
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彥君、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