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XXXXX096579號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哲 」之人。緣「李文哲」、「會計弟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11時許,由「李文哲」、「會計弟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顯示名稱「小葉」之帳號,假冒乙○○友人身份,向乙○○佯稱:因投資土地需錢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1日11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竟依「李文哲」之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38分,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接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出6萬元、4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會計弟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知悉一旦款項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即難以追蹤金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文哲」、「會計弟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文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會計弟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84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款後轉交上手之行為,係屬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中所謂「車手」之分工,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會計弟弟」之行為,更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該等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二)告訴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此外,復有委託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6632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7131號函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安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李文哲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71至10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案犯罪手法,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李文哲」、「會計弟弟」,以及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機房成員等人,其人數已符合「3人以上」之詐欺加重要件,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論罪:
1、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文哲」、「會計弟弟」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文哲」、「會計弟弟」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二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就調解條件均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63、189、195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包水餃工作,月收入約9,800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另需給付婆婆生活費用(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以及自陳係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經濟上有困難才會去網路上找貸款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為減輕其自身之生活壓力、經濟負擔,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上繳予集團上手「會計弟弟」,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47至48頁,本院卷第45、184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原金訴 字第 11 號判決(111.08.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原附民 字第 74 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附民移調 字第 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