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旭邦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吳旻哲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25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7,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38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3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㈣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起訴狀載被告地址位於新
北市五股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等二處,此二處地址曾經被告於110年6月1日因詐欺案偵查受訊時,陳明前者為上班公司及宿舍,後者為前妻與孩子住處,均為可受通知之處所,本院於111年6月3日查詢時,則籍設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對上開狀載二址送達起訴狀繕本、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新北市五股區之地址僅能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之地址則因無該址處所而不能送達,本院並公示送達在案(卷第13、33、47至49、39至41頁)。嗣原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陳被告地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荳蘭三街、同鄉太昌路、同鄉慶豐十一街等三處,本院對上開三址及前述新北市五股區地址等四處,送達民事準備書一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書,均寄存送達於各該轄區派出所,亦公示送達在案等情,有上列書狀、訊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等件【110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7、103至115頁】,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衡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書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各該地址皆僅能寄存送達,其戶籍且設於戶政事務所,堪認被告實際上已離去,客觀上無歸返之意,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應由本院職權為公示送達,避免訴訟遲延。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交好舊識,被告因個人債務無法週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至107年12月21日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38,250元,108年11月4日則向聯邦銀行借款60萬元後,再匯款至原告花蓮二信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借給被告,被告已為275,000元之部分清償,尚有1,013,250元未清償。上開借款過程及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被告對於借款及金額部分不爭執。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1個月內還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25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手寫收支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4、63、65至87、89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詐欺案卷所附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手寫收支表、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簿、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07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9至40、41、43、45至61頁】可參。可知,原告確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且曾透過向聯邦銀行貸款60萬元,將其中55萬元借給被告,是揭借款經被告部分清償之事實。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依前開法文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然於110年11月4日詐欺案偵查受訊時稱「(問:108年11月4日,是否在壽豐鄉花蓮二信,陳旭邦交了55萬元借給你?)對。(問:陳旭邦為何交55萬元給你?)我跟他之前講好,要借我錢,其實那天晚上他還在分隊忙,晚上我就退17萬元給他了,他那字條也有寫。因為我之前工作事業周轉不靈,我跟他借錢。」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109頁),則被告借款金額如何,即待釐清。㈢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出與上述警卷第41頁相同之手寫收支
表影本(本院卷第63頁),以為被告向其借款、清償金額之證據,並提出前列匯款紀錄為憑(警卷第43、45至61與本院卷第65至87、89至95頁內容大致相同)。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向聯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5萬元借給被告之情,並未登載於手寫收支表之支出欄,又其中107年12月2日支出金額載為「550000」,但該日匯款紀錄為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次跨行提款,而該表支出情形如以匯款紀錄所載3次跨行提款合計5萬元之金額計算,總額始為表載之「738250」(本院卷第63、69頁),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借款金額除手寫收支表登載之支出總額外,另應加計前揭貸款55萬元,且該手寫收支表之「550000」為誤寫,應以匯款紀錄所示5萬元總額之內容為正確。另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詐欺案偵查受訊時,對該手寫收支表稱「(問:你現在還清楚你向陳旭邦借的錢扣掉你還的錢包含在二信陳旭邦交給你的55萬元你還欠他多少錢?)其實他媽媽後來寫的收支表及剩餘款項,其實金額我也沒有很清楚,我覺得差不多就是他媽媽寫的那樣。(問:你所謂他媽媽後來寫的收支表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的警卷第41頁的這表?)是。」等語,亦稱「(問:你剛才說,你有拿17萬元給陳旭邦,是否指(提示警卷41頁收入欄)11月6日(按為108年)這一筆錢?)對。」等語,有同日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111、109頁)。
㈣從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1日,共向原告借
貸之金額應為該表支出欄記載之738,250元總額,及源自聯邦銀行108年11月4日貸款金額之55萬元,共1,288,250元,包含被告上述退還之17萬元,已清償之金額則為該表收入欄所示275,000元總額,尚有1,013,250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可確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借款及金額不爭執,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1年6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