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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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娜嚕灣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成功路158巷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22頁、第59至60頁、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速偵卷第17、27、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30萬元以下,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並有被告全國刑事紀錄表、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在卷可稽,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林明旺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取教訓,且原審既認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竟僅量處較前次(即本院108交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輕之刑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僅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輕重失衡,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本案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⑴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105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連同本案在內,已有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被告屢次違犯公共危險罪,其量刑已逐次加重仍未收效,而原審於111年2月14日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⑷所示之酒駕犯行係於110年12月6日所為,僅20日之後即又再為本案酒後駕駛之犯行,亦未能慮及前案之判決結果,致無法妥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刑度,乃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猶較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更加輕微,顯然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原審未予詳酌上情,對被告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量刑洵屬過輕,實不足生警惕之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自我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前案(110年12月6日)遭查獲後,僅相隔短短2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應已受到相當之影響,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被告於途中已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應嚴加非難;然慮及被告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本案被告所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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