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瑋
鮑金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瑋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鮑金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邱泰瑋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鮑金川(下稱被告鮑金川)、告訴人 林鈺 比中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嚇到才比中指,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569卷第83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邱泰瑋走斑馬線穿越英才路行至路中央,於被告鮑金川駕駛車輛自博館二街左轉英才路而接近被告邱泰瑋時,被告邱泰瑋即以右手比出中指,且被告邱泰瑋繼續行走至被告鮑金川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仍持續以右手比出中指,是被告邱泰瑋以右手比中指,顯係對於被告鮑金川之行為有所不滿所為之回應。又依卷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觀其譯文,被告邱泰瑋與告訴人林鈺在連續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林鈺以手比出中指,再再均顯示被告邱泰瑋係對於告訴人林鈺有所不滿所為之回應。
足認被告邱泰瑋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泰瑋、鮑金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邱泰瑋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節,因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邱泰瑋、鮑金川所涉之犯罪,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要屬合法,亦無違誤,本院認被告邱泰瑋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洵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泰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鮑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邱泰瑋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鮑金川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問題發生不快,被告邱泰瑋即對被告鮑金川、告訴人 林鈺比中 指,被告鮑金川見狀亦動手毆打被告邱泰瑋,其等所為均值非議。又考量被告鮑金川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邱泰瑋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569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泰瑋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鮑金川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邱泰瑋所犯均為公然侮辱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9號110年度偵字第23611號被告邱泰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鮑金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瑋、鮑金川與林鈺(其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二街口發生道路行車糾紛,邱泰瑋、鮑金川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邱泰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在上開時地,公然對鮑金川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以此方式貶損鮑金川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邱泰瑋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公然對林鈺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以此方式貶損林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鮑金川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處,徒手毆打邱泰瑋之左臉部,致邱泰瑋受有左側顏面挫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貶損邱泰瑋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泰瑋、鮑金川、林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邱泰瑋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鮑金川及林鈺比中指,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鮑金川及林鈺的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邱泰瑋、鮑金川確有於10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英才路與博館二街口發生道路行車糾紛,被告邱泰瑋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鮑金川及林鈺比出中指之手勢,被告鮑金川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泰瑋,此有告訴人鮑金川、林鈺、邱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暨錄影畫面截圖4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屬真實,而與被告鮑金川之自白相符,被告鮑金川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次按「侮辱」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查被告邱泰瑋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地點,均係人車得自由行進之馬路與騎樓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邱泰瑋於上開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鮑金川與林鈺作出比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被告邱泰瑋係因與告訴人鮑金川發生行車糾紛,及因與告訴人林鈺爭執不快之際,對告訴人鮑金川與林鈺比出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鮑金川與林鈺之意思,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邱泰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鮑金川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邱泰瑋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鮑金川成立傷害罪及加重公然侮辱罪,乃係一毆打行為同時成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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