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黃志宏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手機向 何約翰 、 邱韋廷 、 陳慧欣 、 古富 竣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約翰、邱韋廷、陳慧欣、 古富竣 ,共15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志宏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約翰、邱韋
廷、陳慧欣、古富竣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435頁至第439頁),且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51頁至第563頁,他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20時20分通
話後約2小時,證人何約翰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同日22時許(見他卷第7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4日18時28分通話後約30分鐘後,經證人何約翰於偵訊時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同日19時許(見他卷第7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11月21日0時28分通話後約2分鐘後,經證人邱韋廷於偵訊時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同日0時31分許(見他卷第1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日約18時許,經證人古富竣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許(見他卷第4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14日約17時,經證人古富竣於偵訊時證述該次交易時間為21時許(見他卷第4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未記載毒品重量,惟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該次毒品重量為1公克(他卷第285頁、第437頁),爰均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10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26頁、第58頁、第119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共計15次,且對象非單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窘迫情況須販賣毒品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施用毒品,當知毒品成癮可能帶來之危害
,卻仍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性質相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附表編號6之犯行有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古富竣亦未明確證稱本次交易有當場給付價金,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附表編號6之犯行並未獲取價金。準此,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價金或獲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6及編號9其中之500元經證人賒欠而未實際獲得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聯繫證人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1何約翰110年11月11日22時許何約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約翰,何約翰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農會前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約翰,何約翰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2月4日19時許花蓮縣瑞穗鄉紅葉村溫泉路1段某工地外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約翰,價金迄今未付。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邱韋廷110年11月21日0時31分許邱韋廷友人承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居所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氣體5口供邱韋廷吸食,邱韋廷當場支付500元之價金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慧欣111年1月7日20時許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某釣蝦場附近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慧欣,陳慧欣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古富竣110年11月28日17時許古富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住所以6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2公克)與古富竣,價金迄今未付。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110年11月29日22時、23時許花蓮縣玉里鎮某農機具修理廠(詳卷)以3500元為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3500元價金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古富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住所以4000元為對價,販賣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4000元價金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12月6日18時許同上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古富竣,古富竣僅交付價金500元,尚賒欠500元。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12月13日18時許花蓮縣玉里鎮某農機具修理廠(詳卷)以先前積欠之5000元債務為對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富竣,古富竣即免除黃志宏5000元之欠款。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12月14日21時許古富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住所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12月28日15時許同上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10年12月31日1時30分許至2時許間之某時花蓮縣○○鄉○○路0段00號、19號統一超商瑞穗門市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11年1月1日21時、22時許花蓮縣玉里鎮某統一超商前。以古富竣對他人3000元之債權為對價,先由黃志宏向該他人收取3000元後,再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古富竣。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11年1月29日4時30分許古富竣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詳卷)之住所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古富竣,古富竣當場交付1000元與黃志宏。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