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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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憲於103年4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臺61線南向匝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臺61線南下匝道與將軍漁港聯外道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斯時由告訴人 陳德賢 所騎乘、沿臺南市○○區○○里○○○○○○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腎損傷、右腰及背挫擦傷、右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審交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