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郭淑芬 相對人 鄭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6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8日,票據號碼376859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該本票上非伊所簽名,及印章非伊所有等語抗辯,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