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承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芮承先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之人行道斜坡騎下並右轉欲向東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陳○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閃避不及,其車頭因而與被告之左側車身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雙手、左膝、左踝)及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