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郭東安 上列聲請人郭東安聲請命相對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48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846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1764號受理在案,有支付命令影本及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亦曾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依該裁定內容記載,相對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0年3月28日就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本票請求權,聲請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1764號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0年4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因聲請人未聲明異議而於90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語,從而駁回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庸再行起訴,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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