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良具保人蔡余淑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余淑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余淑麗因被告蔡宗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應沒入該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0,000元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執行傳票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應到時間: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復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月13日核發拘票,惟被告早已不知去向致拘提未獲等事實,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6日南 檢玲乙 103執8440字第78620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1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