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一О號、九十五年執他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三О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更犯竊盜罪,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因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七十五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三О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八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五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一節,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惕,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再犯竊盜罪,顯然並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