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下公館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巨大電子公司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九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違規在雙黃線線上欲貿然左轉進入巨大公司,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甲○○見乙○○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段,攔腰撞及乙○○之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呼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略載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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