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七時許,駕駛車牌00—6183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上湖往楊梅方向行駛,與乙○○所駕駛,由新竹縣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車牌000—157號輕機車,兩車同方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乙○○所駕駛輕機車之後方,其時甲○○欲左轉往富源,竟未注意應讓直行車之乙○○先行,而由後方撞擊乙○○所駕駛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胸脞傷合併左第9、10、11之肋骨骨折、腰椎第1、2、3、5橫突骨折、左腎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