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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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4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變更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自9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又於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於91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0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共2,800,000元,並交付
由其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總計2,000,000元之支票4紙,及由訴外人 劉水榮 所簽發、被告背書,以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金額計800,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被告並於91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示劉水榮簽發之支票,因跳票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願全力負責追討,並願承擔原告之損失等詞。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㈡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確實有欠原告錢,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另外有一位朋友欠原告錢,被告也同意負擔,但被告已陸續還款共100,000元,因此,僅積欠原告借款2,7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共2,800,000元,並於91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還款之意,惟被告前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第20至2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已還款100,000元,僅積欠原告2,7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等語;就此原告則陳稱:被告曾陸續返還原告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但此為兩造間其他汽車買賣交易所拿之佣金等語,而否認被告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用金錢共2,800,000元一節已予自認(見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3頁),惟就其所辯曾陸續清償原告借款計100,000元,此有利於伊之事實,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所載),故其前開所為業已清償部分借款100,000元之抗辯,顯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款2,800,000元未返還,堪予採信。
五、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既已於91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清償借款之意思,故此時應可認為兩造所約定之借款返還期限,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出具切結書之翌日即91年8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0,000元及給付自91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