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 吳文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美鈴 、 蔣曼麗 間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返還存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下稱系爭502號案件,另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返還存款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麗真法官與該案被上訴人郭美鈴、蔣曼麗不但為八親等內之血親,且林麗真法官前曾審理伊與郭美鈴、蔣曼麗間之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清償債務事件,事事偏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以避嫌疑。惟林麗真法官不自行迴避,仍受理系爭502號案件,於法殊有未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32條第1項第1款),聲請系爭50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麗真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50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林麗真法官與該案被上訴人郭美鈴、蔣曼麗為八親等內之血親云云,惟查,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調查程序中詢問郭美鈴、蔣曼麗是否與林麗真法官為八親等內之血親,彼等二人均否認之,有調查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8-9頁)。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林麗真法官與郭美鈴、蔣曼麗間為八親等內之血親之證據,其之主張,已難採取。至聲請人復主張林麗真法官前曾任伊與郭美鈴、蔣曼麗間之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審判長,伊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詎林麗真法官竟將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0,000元,致 伊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20元,顯見林麗真法官處理事務有偏頗云云。查聲請人所舉林麗真法官迴避之上開原因,僅係承審法官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原告,其請求郭美鈴、蔣曼麗應連帶給付其640,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日折1/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亦為相同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0-17頁),則林麗真法官以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640,000元核定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難謂有何不當。聲請人據此主張林麗真法官處理事務有偏頗,顯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陳怡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