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回復原保險契約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關於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3,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保額30,000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000元之保障;㈡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請教律師支出鐘點費、工作量減少損害應有收入、撰寫書狀所花費之時間及精神上之疲勞、出庭應訊車輛往返之油資及折損、維修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共計66,000元。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716,000元(計算式:1,650,000+66,000=1,71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7,0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