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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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仿冒LV皮包8個、皮夾2個、仿冒GUCCI皮帶1條、手錶1只、仿冒MONTBLANC皮夾1只、仿冒DUNHILL之皮帶1條、皮帶頭1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品之數量、其販賣國際知名仿冒品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末以,被告前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ombinationofLVDesigns」、「TOILED––AMIERencouleur(figurative)(annexed)」、「GUCCI」、「MONTBLANC」與「DUNHILL」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公司所有之商標,該等商標業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非但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百元至7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之皮件、皮帶頭及手錶等物,均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仍於93年1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八斗60號臺電核二廠福利社內,以每件7百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3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包8個、皮夾2個、仿冒GUCCI皮帶1條、手錶1只、仿冒MONTBLANC皮夾1只、仿冒DUNHILL之皮帶1條、皮帶頭1只,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2大隊第3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及證人 劉廷耀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鑑定意見書1紙、鑑定證明書1紙、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及商標資料檢索結果4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行為,同時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3萬元,況本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業已服8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惟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全部義務勞務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前開扣案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販賣仿冒之CITIZEN及ASCORT之手錶共8只,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惟查,上開CITIZEN手錶經承辦員警送請該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該公司無法辨識真偽,而ASCORT手錶,經上網搜尋並無該商標之手錶,有偵查報告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3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