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出戒治處所,迄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駁回上訴確定,兩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9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迄9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5年內即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4日早上9時許止,連續在基隆火車站等處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3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⑴95年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101之3號慶福宮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在其站立處旁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在該慶福宮之公共廁所內發現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2只而查獲;⑵95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因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2月13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該公司95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疑似殘留有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2只,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以軍備生產製造中心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有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認2只夾鍊袋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0年3月14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5日出戒治處所,迄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0年度12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22日入監行,至94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判決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鍊袋2只,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