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瑪琍」貳臺暨「麻將臺」、「彈珠臺」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臺內之賭資總計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甲○○猶不知惕勵己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分別於下列時間,或在如㈠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在如㈡所示之「非」公共場所暨「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下列電子遊戲機臺,或以如㈠所示方法,或以如㈡所示方法,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藉如㈠所示方法,在如㈠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㈠甲○○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即與其店員 郭慧君 (本院
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4年12月某日起,在基隆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麻將臺」、「彈珠臺」各1臺,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暨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上開機臺玩法如下:賭客每次最少須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按1:1之比率開分(即10元等同10分),倘有押中,賭客即可獲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再按其積分向店員郭慧君兌換等值現金;倘未押中,相當於賭客所押分數之現金即統歸甲○○所有。嗣為警於95年
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瑪琍」、「麻將臺」、「彈珠臺」各1臺(均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940元。
㈡甲○○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自95年2月15日起,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友利工業社(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供其員工(特定賭客)到場投幣把玩,藉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上開機臺之玩法如下:賭客每次最少須投注10元硬幣,按1:1之比率開分(即10元等同10分),倘有押中,賭客即可自機臺退幣孔直接獲得數倍不等之金錢;倘未押中,相當於賭客所押分數之現金即統歸甲○○所有。嗣為警於95年2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41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2
8頁、第44-47頁),核與共犯即證人郭慧君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臨檢紀錄表、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照片、基隆市政府95年3月23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31878號函、搜索扣押筆錄在卷暨「小瑪琍」2臺、「麻將臺」、「彈珠臺」各1臺(均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總計1,35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非」公共場所暨「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自己員工把玩(特定賭客),核其所為,則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㈡被告與案外人郭慧君間,就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前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又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固因屬經營業務性質,兼以所侵害者,亦僅一個單純法益,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惟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前後2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既係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其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是其上開2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除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並為原審所應併予處理,乃原審未及斟酌及此,核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茲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即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或僅有3臺,或僅有1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經判刑確定(惟非累犯),詳如前述,乃猶不知惕勵己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部分所查扣之「小瑪琍」、「麻將臺」、「彈珠臺」各
1臺(均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94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併案部分所查扣之「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暨機臺內之賭資410元,則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小瑪琍」機臺暨IC板),或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賭資410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