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認為不宜,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 鄧蕙玲 ,沿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省道116公里(臺北縣○○鄉路段)處,本應注意在已劃分快慢車道雙向道路,機車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睛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丁○○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行駛,於進入右彎道之際,為免離心力過大,竟貿然向左偏並貼近內(即快車道)、外車道之分隔線行駛,部分車身已跨越內車道,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在同向內側車道由乙○○(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後載之鄧蕙玲因受有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於94年4月
4日下午4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係肇事人,並請警員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鄧蕙玲之父母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不合同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丙○○即目擊車禍發生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稽。而被害人鄧蕙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4年4月4日 羅博 醫珍字第9404040471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其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4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得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睛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94年度偵字1395卷第15頁上方被告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係在外側之慢車道,起點距右側慢車道之車道線有2.
9公尺,而外側車道寬度約3.5公尺,依此計算,該刮地痕跡距左側之內、外車道分隔線僅約0.5公尺,而被告騎乘之機車最寬處應係在把手部分,而此經警丈量結果為0.68公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6月13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50010002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機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機車係在行進間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以二車撞擊點應在被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之前等資料綜合判斷,二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之部分車身,應已跨越內側車道,證人乙○○並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此由證人即目擊二車發生擦撞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證人乙○○一直在其車道內行駛等語,益明此情,可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並未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又證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係為超車始將機車左傾,然被告堅詞否認,證人丙○○亦未證述被告有要超車之情形,故尚難以與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乙○○之指證,遽認被告係因要超車而將車身左偏,檢察官認被告係因要超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向左行駛,尚有未洽。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地點係劃設有快、慢車道,而被告既供稱沒有要超車,則其貼近內、外側車道中線行駛,且部分車身侵入內側之快車道,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應在外側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綜上推論,可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人、車倒地後,其後載之被害人鄧蕙玲受傷後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時,被告之部分車身,應已跨越內側車道,證人乙○○並未侵入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乙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均供述不知車禍如何發生,在車禍發生前未看見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之語,證人丙○○證述在車禍發生前未注意及二車之相關位置,只看到機車撞到自用小客車的瞬間情形,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突然左偏,證人乙○○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對於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偏之情形無從注意,而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與之保持安全間隔,此外,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難認證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報明自己係肇事人,並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本件肇事固有騎車疏失,惟犯後已徵得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己○○之諒解,並與被害人鄧蕙玲舉行冥婚,已分據告訴人己○○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戊○○到庭 陳明 在卷,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告訴人戊○○因尚未解開心結,致尚未原諒被告,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鄧蕙玲舉行冥婚,成為告訴人戊○○之女婿,諒告訴人戊○○在愛烏及屋之心情下,亦不致執意要被告入監執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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