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乙○○、 俞兆喜阿花 3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被告、俞兆喜、阿花3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戶籍謄本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俞兆喜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俞兆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牟利,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9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經綽號「阿花」之年籍不詳大陸女子媒介下與俞兆喜於90年10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為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乙○○返臺後即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認證手續,並於取得該會(90)核字第057074號證明後,再於90年10月31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承辦公務員將乙○○與俞兆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管理。乙○○復承前犯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以配偶來臺團聚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俞兆喜,使俞兆喜得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俞兆喜入境後隨即於同日,在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予乙○○做為以假結婚之代價。 嗣俞兆喜 於95年1月21日因逾期居留及行方不明業經強制出境,乙○○則於同年1月2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犯罪之內容,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乙○○戶口名簿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1月20日公警九行字第095090040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向警方主動陳述犯罪事實,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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