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不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叁公克(不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4月14日、同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1年8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先後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分別於91年9月30日及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同年4月20日下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或基隆市○○路○○○巷○○號3樓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兩手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日施用2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處,為警因查緝通緝犯而查獲,被告會同警方至警局接受身分調查時,冒用其妹 李玉珠 之身分接受調查(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供預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交付警方,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95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3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係以其妹李玉珠之身分冒名應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並無接受法律上裁判之意,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案宣判不到4月之時間即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惟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