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度執字第82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大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陽大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14日凌晨0時5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中,編號1、2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6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傳真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易科罰金繳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且於該判決中已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數罪再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該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歐陽大維定應執行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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