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因員警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被告同意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參毒偵卷第17頁),被告雖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緝獲後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