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