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鄭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陸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慶豐銀行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告業於
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原慶豐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