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清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向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已停用之臨港線中島車場旁空地(下稱中島車場旁空地),持在該處撿拾之螺絲起子1支,於著手拆卸L型鋁製窗框螺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鋁製窗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移送意旨認被告向清華涉嫌與 吳金義 共同竊取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島車場「道班房內鋁窗框架4個、鐵櫃1個、配電箱門5個、無熔絲開關1個、鋁門1個、鐵鎚1支、工作頭燈1組」部分,因認2人所犯刑法第320竊盜罪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道班房內鋁窗框架4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向清華涉嫌竊取置於中島車場旁空地之
L型鋁製窗框,並非同一,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向清華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草衙道班領班 黃登棋 之證述、寄住於中島車場停車棚下之證人 吳金益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向清華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到中島車場旁空地時,是因看到該處L型鋁製窗框散落在中島車場四周,才將該鋁製窗框撿起來拆卸,且是從別人所堆置廢棄物中撿的,沒有偷該鋁窗之犯意等語。查證人黃登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所拆解之鋁製窗框是原裝設在鐵路局中島車場道班房窗戶上,伊受警察通知才去道班房現場,而當時現場鋁製窗框都已被集中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頁),惟黃登棋既未親見被告向清華將上開L型鋁製窗框自道班房窗戶取下,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係將該鋁製窗框從道班房上窗戶拆下。再參以證人即斯時暫居住於中島車場道班房車棚之吳金益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場散落之鋁門窗、鐵製電源箱、電源門片等物是不知何人於99年8月26日、27日半夜(本件99年8月30日案發前)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地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並證稱:鐵路局的人員有要求伊要搬離中島車場車棚,故伊才請向清華來幫忙搬家,而向清華於99年8月30日早上8點多到達現場,始發現地上散落很多鋁門窗,就有說要把地上鋁門窗拆解下來,才不會礙手礙腳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鍾建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島車場道班房後方空地四處散落有鋁門窗框、杯架、公文箱、電源箱等物品,窗框散落於四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亦核與被告向清華陳稱:鋁窗框是撿拾自中島車場四周空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相片可資佐證(警卷第43、44頁)。綜此,尚難認被告知悉該鋁製窗框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竊盜故意,洵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金益於警詢時已供稱,是被告偷竊上開中島車廠廢棄辦公室物品,伊本人並未下手參與,只是在旁邊看。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警詢所言是亂說的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黃登棋亦證稱該窗框係原來道班房窗戶上的,衡情,若係他人拆下該窗框,應無不將之攜走,而置放於該處之理;再依證人鍾建國所證:被告身後草叢約1.5公尺處,尚有一堆拆解完畢的一字型窗框等情,且參酌現場並有查獲可拆卸該窗框的工具,足認被告犯本件竊盜,事證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無違誤等語。惟按本件中島道班房已停用而無人看守,該車場辦公室後方車棚有遊民居住,該遊民並非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黃登棋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第25、26頁),而吳金益於警詢亦自承:伊於本件查獲前約兩個月,即住在中島車場辦公室後方的停車棚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又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持螺絲起子,無法自窗戶上拆卸本件窗框,而警卷第42頁所附相片所示之鐵鎚、油壓剪、拔釘器、老虎鉗等物,可作為自窗戶上拆卸本件窗框之工具,該等工具伊雖不敢確定為吳金益所有,但確實是在吳金益居住的車棚內之紙箱內查獲等情,亦經警員鍾建國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三卷第27、28頁),則吳金益就在中島車場旁空地查獲之窗框等物,有無涉犯竊盜,並無全然無疑,其為使自身脫免嫌疑,而任意指稱被告竊盜,亦非無可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被告並不知道該鋁窗係鐵路局的東西,因被告並不住在該處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32頁),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稱:伊知道被告在拆門窗等語(偵卷第32頁),惟經檢察官質以「他拆下來為何要放在你那邊?」乃稱:「他說須要地方藏,他藏時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2頁),然依證人鍾建國上開所證,被告身後草叢約1.5公尺處,尚有一堆拆解完畢的一字型窗框,而警員查獲當時,電源箱、公文箱、鋁窗框等雜物,散落一地,有現場相片可資為憑(警卷第40-43頁),並無任何整理藏放之跡象,吳金益所稱被告向清華為藏放所竊鋁窗框,才將之放置於其居住處云云,顯與卷證不合,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難僅以吳金益顯有瑕疵之警詢指述,即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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