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育枰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且按被告之科刑固係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到客觀上的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僅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曾允諾合宜之賠償金額等情,又念被告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職業為「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據以量處拘役55日,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失當,亦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之處,至於被告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