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育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至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應補充為「至該巷與中正路且其行向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第9至11行原載「適有 張文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人車滑倒後,…」,應補充為「適有張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壢市區0000000000000路○○設○○○○○號誌且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詎反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騎車進入路口,迨見狀已然閃避不及致人車滑倒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莊育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沿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之巷道前行,擬進入該路與屬幹線道之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抑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及號誌作動、揭示之意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略於此,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入路口進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有違前揭規定,其有過失極明。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並經詳載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再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情,此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述明外,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按,至「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如前述,因之,告訴人騎駛機車途經本案路口時,猶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殊不待贅言。其次,本件事發交岔路口之中正路為雙向四車道,路幅頗寬,抑且,被告並係車尾幾已越過中正路往中壢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時方肇生本件車禍,此各情有現場照片可證,顯見被告自巷道初展擬搶進路口左轉之跡起以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要已前行相當之距離,是基此空間暨伴此空間3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當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殊非不能注意,詎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進入路口(見偵卷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陳述),有違上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告訴人各具「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供參,惟鑑定意見漏未慮及告訴人尚有超速之舉,稍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莊育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猶非可等閒視之,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復末曾允諾合宜之賠償金額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弭己愆之誠,末念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職業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