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方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14日│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事├──┼────────────┼────────────┼────────────┤│實│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29日│104年4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26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4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