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聲請人業已對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受理在案。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已訂期執行。若不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依據上開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在該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有該事件案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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