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 江明峯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103年度基簡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7,672元後,聲請本院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73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撤回起訴,並於撤回其訴後,以桃園府前郵局17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確於撤回起訴後,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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