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0號上訴人 謝國男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送達代收人 朱伯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站),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投131線31.6公里處,稽查發現上訴人駕駛登記其所有之7370-Q3號自用小客車,載客1人,由水里火車站前往車埕村行程,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自用車載客收費營業之情事,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所,以臺中所102年10月22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26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以102年12月9日65-65C0026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巧遇舊識 鄭俊麟 ,基於數十年朋友關係無償載送鄭俊麟回車埕老家,被上訴人所屬臺中所南投站稽查人員「 何某 」臆測上訴人為營業行為,遂「引誘」鄭俊麟說出並無約定之車資,原判決卻反於社會常情,推論因當時尚未到達目的地,鄭俊麟尚未付錢給上訴人等理由,規避行政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另外原審也未考量於車站接送友人者比比皆是,逕論斷上訴人出現車站附近係為載客應非巧合乙節,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未論斷,或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