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契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7號原告 馮錦鴻 被告 馮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契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係原告所買入為原告所有,但被告私自侵占系爭權狀且拒絕交還原告,遂以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持有系爭權狀,原告於105年初即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與詐騙集團持權狀、印鑑證明至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實際拿到170萬元,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馮致強 即時處理上開借貸事宜將錢還給地下錢莊,訴外人即被告兩位姑姑亦前來臺北要求原告不得再以房屋借款,系爭權狀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馮致強保管。原告於107年8月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權狀補發時,經馮致強取消補發。原告又於107年11月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被告於107年11月底取消補發後,系爭權狀即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 馮燕興 保管迄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等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等要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權狀遭被告無權占有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主張:伊不曉得系爭權狀在哪裡,只好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係因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載以系爭權狀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對於被告侵占系爭權狀之時間並不清楚,系爭權狀本係交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馮致強保管,不知為何系爭權狀在被告手裡等語,並提出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中登補字第0017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系爭權狀書狀補給為由,切結系爭權狀已於107年10月1日遺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後,被告固於107年11月22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且提出系爭權狀正本二張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查驗後駁回原告前揭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4777號函文及檢附申請案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43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4頁至第137頁),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關於被告提出異議等情,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9日中登補字第00171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徵(見本院卷第110、195頁)。且查,被告辯稱系爭權狀在此之前係由馮致強所保管一節,亦有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以系爭權狀書狀補給為由,切結系爭權狀已於107年8月14日遺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後,馮致強於107年8月2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且提出系爭權狀正本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查驗後駁回原告前揭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4777號函文及檢附申請案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43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4頁),亦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係由馮致強保管等情相符。綜上,被告雖曾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權狀正本,然此尚不足證明被告即係系爭權狀之保管者。況被告另辯稱於107年11月底取消補發後,系爭權狀即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馮燕興保管迄今等語。原告對此僅稱:伊不曉得系爭權狀在哪裡,只好依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107年11月29日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今確實為被告占有之要件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要件事實,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則原告依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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