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5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及稱依訴外人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係單純之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亦即關於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訴外人安泰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違誤。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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