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不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6年12月20日收受,卻迄不補正,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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