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汯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中,命被告完成處遇計畫之目的在於協助其能透過認知教育輔導,使被告有效控管情緒,促使其以非暴力之行為模式與其家人互動,但被告收到處遇計畫通知,卻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實施,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輔導之機會,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 黃妮萱 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業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內容:情緒及壓力管理、非暴力溝通,每1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6個月(內容:戒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且依同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其並於111年1月4日經警方以電話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保護令之要求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0626號函(含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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