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裕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裕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裕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裕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㈢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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