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振民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盧振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2、5至6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犯行之時間在111年5月至8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