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70號事件),審判長於訴訟中之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 辛股 法官,與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之審判長為不同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另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46號事件),亦由辛股法官擔任審判長,其未進行準備程序,即逕為言詞辯論,造成該案開庭亂象,致聲請人僅能以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方式爭取多一庭的審理空間;今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審判長亦為辛股法官,爰聲請其應於本事件中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事件審判長即辛股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另案170號事件之審判長於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辛股法官,以及辛股法官於另案146號事件中未先行準備程序即逕開言詞辯論程序等事項,而認其在本事件中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經核均難認辛股法官於本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為本事件審判長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事件審判長聲請迴避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事件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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